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4号)、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教社政函[2004]34号)、《中国教育部党组关于强化学风建设责任实行通报问责机制的通知》(教党函[2016]24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学校所有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师生员工以及以学校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离退休教职工和外聘人员、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等。
第三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建立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及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 行为种类
第五条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学术活动中违反公认的学术规范、损害学术公正的行为。
第六条下列行为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
(一)为得出某种符合自己主观愿望的结论而故意捏造、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或引用的资料。
(二)抄袭他人已公开发表或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实验结果;或者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或者在公开发表的著作、论文和其他研究成果中引用或参考他人成果时,不注明其资料来源。
(三)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情况报表时,提供虚假学术信息,伪造学术能力证明材料,虚报学术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而在别人发表的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
(五)同一作品重复发表。
(六)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七)买卖论文,请他人代写论文或为他人代写论文。
(八)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七条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教育与预防
第八条 建立预防学术不端行为的教育体系。宣传、科研、学工等部门以及工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要大力开展学术诚信教育,逐步建立各有侧重的学术诚信教育体系。
第九条建立学术规范教育制度。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内容,作为教师入职培训和学生入学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第十条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要求研究人员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档案,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四章 受理与认定
第十四条学校监察部门、科研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学术委员会均可受理本校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
第十五条个人或组织都可以对学术不端行为提出书面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第十九条学术委员会针对所受理的学术不端行为,成立相应的调查组。调查组成员由不少于5人单数组成,其中,同行专家不少于2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指派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调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现场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调查委托函。询问和现场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或现场调查报告,有关人员签名。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特定调查事项需经过科学试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四条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向学术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所确认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最终由学术委员会予以认定。
第二十五条参与调查的人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保密。凡发生泄密的,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泄密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处理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科研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复核学术委员会所认定的结论和处理建议,并结合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处分种类: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由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生,由学生管理部门和教务管理部门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可以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等处理。
指导教师被认定有相关不当行为的,由教务管理部门和人事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指导教师资格;
(三)取消指导教师资格;
(四)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
(三)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处理: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干扰、妨碍调查工作;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
(三)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恶意举报。对于恶意举报人,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校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
第六章 申诉与复查
第三十五条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30日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的,学校公告处理决定书,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术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复查。
第三十七条学术委员会对复核申请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查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科研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